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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暫家護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7號聲 請 人 AE000-A115029B被 害 人 AE000-A115029相 對 人 AE000-A115029A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㈠配偶或前配偶;㈡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㈢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㈣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㈤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㈥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㈦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9條至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6款、第3項、第4項、第15條至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2項、第27條至第42條、第48條、第50條之1、第50條之2、第52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58條第1項之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被害人與相對人間倘無本法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或非年滿16歲且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關係時,即應依其他法令規定相繩,尚非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範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與相對人原為網友,後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民國114年11月許,相對人與被害人看電影過程中,相對人曾試圖脫下被害人的褲子,然遭被害人不停拒絕及反抗,故相對人當時並未得逞。嗣於114年11月29日,相對人將被害人載回伊住家,並趁被害人酒醉無力反抗,違反被害人意願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是本件已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客觀情形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父親,被害人為未成年人,此有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上揭規定,聲請人得為被害人聲請暫時保護令,先予敘明。惟查,本件被害人係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揆諸前開規定,被害人與相對人間既非首揭規定之家庭成員,亦不符合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規定,相對人縱有聲請人所指不法侵害行為,亦非屬「家庭暴力行為」,自無從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相繩,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始為正辦。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