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暫時保護令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7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即得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為姊妹關係,兩造原與渠母親A03同住於OO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緣相對人曾對A03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A03聲請通常保護令審理在案,相對人遂於民國115年8月8日14時許搬家,聲請人見相對人正在搬家便請伊將餐桌搬走,然相對人回應伊沒有要搬後即開始對聲請人進行言語攻擊,並不斷靠近聲請人,甚推擠聲請人,兩造因此發生扭打。嗣A03返家後,聲請人告知A03兩造發生上開衝突,相對人聽見後又不停靠近聲請人、抓聲請人眼鏡,兩造再度發生扭打直至警方到場,而相對人搬離後現仍遺留大量物品及家具於聲請人及A03之住處。
是本件已生家庭暴力事件,依客觀情形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兩造為姊妹關係,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兩造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上揭不法侵害行為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復參以相對人現仍有大量物品及家具遺留於聲請人及A03之住處,兩造日後對於物品所有權之認定及處理方式,勢必多有互動,相對人短期間若未習得理性相處之道,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聲請人之必要,為使聲請人得以正常安心生活,不致繼續受到相對人之家庭暴力行為,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俟通常保護令程序中,再予調查審酌。至聲請人請求釐清相對人所遺物品之處理責任,核屬聲請人及A03得否另循其他民刑事訴訟程序以維護其權益,要與應否核發本件保護令無涉,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六、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