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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暫家護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8號聲 請 人 A1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豐頤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情侶關係,民國115年1月17日16時許於聲請人住家,相對人因細故怒摔聲請人物品並作勢毆打聲請人,又相對人前於114年12月28日曾徒手毆打聲請人,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客觀情形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規定,可知該法之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其立法精神乃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而非針對過去已發生之家庭暴力行為所為之應報。而所謂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成員之間的暴力虐待行為,包含對配偶(前夫、前妻、同居人或男女朋友)、親子、手足或長者之身體虐待、言語虐待、心理虐待及性虐待。又法院於審理保護令事件終結,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列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因保護令之設計,是法律予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在有受到加害人虐待或威嚇、暴力等之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為進一步實施虐待、威嚇或暴力行為之緊急救濟程序,是法院審理民事保護令案件,聲請人除須證明或釋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或釋明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亦即應證明或釋明被害人有繼續遭加害人實施虐待、威嚇、暴力...等之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且必須證明或釋明有正當、合理或可能之理由,足認被害人本人或其家人有受加害人虐待、威嚇或暴力之現時或急迫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止加害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無法恢復之傷害,始足當之,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是法院審理保護令聲請事件之結果,認為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力事實但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等,法院均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前揭時、地對伊為家庭暴力行為等情,除具聲請狀外,僅有卷附之調查筆錄、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為憑;惟調查筆錄、通報表等均係相關權責機關人員依案件處理之制式程序按聲請人單方陳述製作而成,雖非不得為參酌之依據,但無以據此論斷相對人確有為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及繼續性發生之可能。基此,本院為調查兩造於聲請人所述前揭時、地是否確有發生衝突,衝突之原因及過程為何,相對人係因係慣常性之家庭暴力行為等事實之真偽,以及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等,定期於115年3月10日行調查訊問程序,然聲請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主張或舉證,是以聲請人未到庭或提出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實難以肯認案發當時所發生之情景已達到家庭暴力行為之程度,且關於聲請人是否確有將再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等情,亦未可知悉,是本件聲請是否符合暫時保護令之法定要件未明。準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是否有對其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尚不明,復未能釋明其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存在,即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綜上,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保護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