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9號聲 請 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被 害 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相 對 人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母,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堂兄。於民國115年1月4日晚間8時許,被害人洗完澡走出家門外遇到相對人,竟遭相對人從後方環抱,並用雙手搓揉被害人胸部。又於115年1月18日晚間8時許,相對人看見被害人,再次從後方環抱被害人及用雙手搓揉被害人胸部,被害人當下感到不舒服,且剛好有人經過,相對人便未再繼續摸,嗣於同日晚間9時,相對人又從後方環抱被害人及搓揉被害人胸部,並隔著內褲觸摸被害人外陰部及親吻嘴巴。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客觀情形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即得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被害人有上揭不法侵害行為及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業據其提出調查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足見相對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被害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為使被害人得以安心生活,不致繼續受到相對人之家庭暴力行為,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六、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