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暫時保護令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14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02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即得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子關係,於民國115年7月15日10時許,因聲請人A01不讓相對人A002使用手機刷卡課金,相對人為搶手機便徒手折聲請人之手掌、抓聲請人左手手臂,導致聲請人左手手腕扭傷及左手手臂瘀傷,後相對人又持煙灰缸砸壞聲請人之機車儀表板。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客觀情形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10款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兩造為母子關係,業經聲請人提出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兩造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上揭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調查筆錄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次及歷次家庭暴力通報表、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傷勢照片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且自114年迄今遭數次通報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足見相對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為保護聲請人免於繼續遭受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至於聲請人其餘之聲請,俟通常保護令程序中,再予調查審酌,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五、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