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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暫家護字第 4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暫時保護令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31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林OO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A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即得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A(詳真實姓名對照表)。於民國111年間相對人A02因緣際會下開始接觸特定宗教團體,遂相信自己為菩薩之代言人,而A則為三太子轉世,並認為聲請人A01及其原生家庭之家人均為負能量,會導致兩造及A身體不適,多年來不斷以言語侮辱聲請人、限制聲請人與原生家庭接觸、責備聲請人外出會帶眾生返家,甚要求聲請人應持續摺蓮花、念經,相對人亦多次將身體疾病、A之教養問題歸咎於聲請人未一同修行,並聲稱聲請人如未修行,其身體即會出狀況、工作會不順利云云,長期以來造成聲請人心理、精神上之壓迫,相對人甚因堅信A為三太子轉世,不斷灌輸A不實資訊,並要求A每日須耗費大量時間摺蓮花及念經。又相對人於115年間知悉A在校涉及性別平等案件時,竟將A帶至宗教據點逼問,錄製其承認有性騷擾同學之影片,造成A之臉頰有明顯瘀青之傷勢,惟相對人在面對社工訪視時,卻要求A告知社工傷勢為自己跌倒所致,且相對人明知A之情況須安排心理諮商,非但不為其安排諮商,反而不讓A到校上課,影響A就學。復於115年5月31日,相對人夥同宗教團體人員逼迫聲請人承認其有拿取相對人之財產,並拒絕讓聲請人離去,直至警方到場協助,聲請人方得順利離去,後相對人又不實指控聲請人性侵害A,造成聲請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客觀情形可認聲請人其未成年子女A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業經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兩造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上揭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對話記錄、相對人與宗教團體之對話記錄、A抄寫經書之照片、錄影光碟、A之傷勢照片、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本院審酌相對人長年來以宗教信仰為由,對於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A實施前揭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足見相對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A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A之必要,為使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A得以正常安心生活,不致繼續受到相對人之家庭暴力行為,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五、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