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50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被 害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被害人為同居男女朋友,相對人分別於下述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4樓住處內,對被害人實施暴力行為:㈠於民國115年3月初相對人用籃子毆打被害人頭部,被害人以手保護頭部,導致右手小指受傷。於115年3月29日相對人飲酒後情緒暴躁,原本想持鐵棍毆打被害人,後來改以徒手毆打被害人右眼。㈡115年6月24日被害人表示相對人酒後會動粗,觀察被害人臉上有明顯瘀傷,相對人亦坦誠被害人臉上傷勢係其徒手毆打所致。㈢於115年7月11至12日間,相對人飲酒頻繁且酒後情緒不穩,常因細故叫被害人「滾出去」,並徒手或持手邊物品毆打被害人頭部,被害人於受暴當下會以手臂護住頭部,並趁隙離開房間逃避至頂樓躲避,惟相對人偶爾也會追至頂樓持續對其施暴。被害人另自陳相對人要求其負擔每月租金5千元及額外分擔電費費用,被害人認為若不支付,則會受相對人施暴,故被害人多會依照相對人要求支付相關費用。㈣於115年7月中旬,被害人表示相對人幾乎每日飲酒,酒後心情不佳便會對其施暴,有時以徒手毆打,有時持物品毆打被害人頭部,被害人自陳左側耳後頭部位置疼痛,近期常常感到頭部疼痛,有時亦因疼痛而難以入睡。㈤於115年8月10日相對人飲酒情緒失控,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頭部疼痛,近期經常會有頭暈或頭痛之情況。㈥於115年8月19日被害人表示相對人對其仍有持續施暴行為,徒手拍打被害人右後側頭、頸、肩部,亦作勢使用棒球棍毆打,被害人逃至頂樓後相對人才停止。㈦115年9月初,相對人飲酒後情緒失控,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並持鐵製棒球棍作勢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因感到害怕,遂至頂樓躲避。是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客觀情形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即得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害人與相對人為有親密關係之同居伴侶,相對人對被害人有上揭不法侵害行為及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傷勢照片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足見相對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被害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為保護被害人免於繼續遭受不法侵害,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五、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