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55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姊妹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5年2月起無正當理由阻撓聲請人探視父親A03,更於同年9月起擅自隱匿父親,斷絕聲請人與父親之聯繫,並極力隱瞞父親之最新診斷、住居地址、醫療處方及財務狀況。聲請人多次表達關心並請求告知病情,相對人均採取拒絕、無視或言語對抗態度,致聲請人長期處於極度焦慮、驚恐與無助之精神折磨中。另相對人忽視專業醫生建議,擅自向醫師隱瞞實情獲取處方,經衛生局稽查公文證實有不當給藥事實。相對人復掌控父親之健保卡、身障卡及醫療財務,封鎖資訊對抗聲請人,深切侵害聲請人對父親之合理親情關懷,構成嚴重心理虐待。相對人透過機構與個人手段阻撓聲請人探視父親或通話,將聲請人完全排除於醫療與照顧決策之外,此等惡意封鎖與親情剝奪行為,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相對人扣押父親之健保卡與財產,拒不支付父親必要之醫療與相關費用,致使聲請人為維護父親生命健康,不得不全額自費代墊醫療費及相關訴訟支出。相對人以此等經濟與精神雙重壓迫手段,致聲請人身心俱疲、不堪重負,顯已構成重大之精神不法侵害。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10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之立法精神乃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而非針對過去已發生之家庭暴力行為所為之應報。準此以言,聲請人必須有遭受相對人不法侵害之事實,且有繼續再遭受不法侵害之危險者,始有由法院核發保護令以資保護被害人之必要。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因此被害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事審判中之優勢證據程度,亦即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曾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遭受加害人暴力行為侵害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姊妹,相對人有上揭家庭暴力行為,固據其提出消費者爭議申訴、桃園市政信箱為證,惟參消費者爭議申訴之處理結果,以非消費爭議當事人為由而不予受理,另桃園市政信箱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回覆:有關「住民用藥疑慮」一事,……尚無具體事證足認機構有未依醫囑執行給藥之情事。……另有關機構疑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6條規定一事,……;與本案所涉住民用藥及照護管理情形未盡相符,尚難據以認定機構有違反前開規定之情事,是依聲請人所提事證,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自難評價為家庭暴力行為。從而,依聲請人所主張事實及所舉證據,尚難遽認相對人確有慣常性家庭暴力行為之存在,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聲請人有續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本件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