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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暫家護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上列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之1二樓(聲請人居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已分手情侶關係,民國115年1月19日19時許聲請人欲歸還鑰匙遂至相對人居所樓下,相對人先持水果刀朝聲請人胸口刺、於聲請人躲避後相對人並以鑰匙尖端朝聲請人頭部攻擊,又相對人前於114年9月底亦曾以剪刀抵住聲請人頸部、摔碎玻璃杯後以碎片劃傷聲請人、115年1月2日曾掌摑聲請人,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客觀情形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即得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已分手情侶關係,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上揭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足見相對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聲請人之必要,為保護聲請人免於繼續遭受身體及精神等之不法侵害,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至聲請人其餘保護令聲請,待於本件行通常保護令之調查程序後,再予以審認是否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及核准之保護令內容,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五、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