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號聲 請 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相 對 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三、相對人不得未經聲請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聲請人之性影像。
四、相對人應刪除所持有之聲請人性影像。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前男女朋友,相對人於不詳時、地,未經聲請人同意拍攝兩造之性影像。於民國115年1月23日相對人以LINE傳送性影像照片,要求聲請人交付金錢,兩造遂相約於全家龜山華亞科店碰面,相對人原先同意聲請人交付新臺幣3萬元後,便會將性影像刪除,嗣後相對人竟要求聲請人再交付12萬元始同意刪除,聲請人表示最多只能再給3萬元,詎相對人竟威脅聲請人除非給他錢,否則要至聲請人公司將性影像畫面給他人觀看。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客觀情形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即得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又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2、4款、第9款至第16款之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未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上揭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查筆錄、對話紀錄、家庭暴力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足見相對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為使聲請人得以安心生活,不致繼續受相對人之家庭暴力行為,本院認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並以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其餘保護令之聲請,待於本件行通常保護令之調查程序後,再予以審認是否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及核准之保護令內容,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六、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