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1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聲請人前於民國115年1月14日已向鈞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已聲請先行核發暫時保護令。嗣於115年2月3日聲請人收受鈞院寄發115年度家護字第8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之開庭通知書,經致電詢問承辦股書記官,書記官表示亦有同時寄發開庭通知書予相對人,聲請人深怕相對人情緒失控暴力相向,遂再次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而相對人確已知悉聲請人對其聲請保護令之事,旋於115年2月3日傳送訊息質問聲請人,更連日不斷撥打電話騷擾聲請人,甚至於115年2月5日凌晨闖入聲請人住處,威脅對聲請人及其家人不利,令聲請人恐懼不已,聲請人唯恐自身及家人遭遇不測,僅得於另案通常保護令開庭審理前,盡速向鈞院提出本件暫時保護令之聲請,以維人身安全。是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客觀情形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即得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上揭不法侵害行為及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通話記錄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本院審酌相對人撥打電話予聲請人之時間多在清晨或深夜,次數頻繁,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聲請人感到被騷擾,為使聲請人得以正常安心生活,不致繼續受到相對人之家庭暴力行為,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至聲請人其餘保護令之聲請,待於本件行通常保護令之調查程序後,再予以審認是否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及核准之保護令內容,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六、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