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暫時保護令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2號聲 請 人 A01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聲請人A01、A02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A01、A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即得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温金榜(下合稱聲請人,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為相對人A03之妻子及父親。民國115年1月28日14時許,A01因工作未接到相對人之電話,嗣A01返家後,相對人便質問A01為何沒接電話,並要求查看A01之手機,惟遭A01拒絕,相對人竟因此徒手毆打A01,後A02見狀出來勸架,亦遭相對人推倒。又相對人過往曾因對聲請人有掐脖子、限制行動等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是本件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客觀情形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A01、A02分別為相對人之妻子及父親,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A01、A02與相對人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上揭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及天祥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可認相對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為保護聲請人免於繼續遭受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至於聲請人其餘之聲請,俟通常保護令程序中,再予調查審酌,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五、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