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OO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5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書面聲請保護令者,應記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是暫時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之。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又保護令之設計,係於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受到相對人之虐待或威嚇危險時,得以禁止相對人為進一步侵害行為之救濟程序,是以被害人須有證據釋明相對人曾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暴力行為侵害之危險等,始足當之。倘無證據釋明有家庭暴力之事實,或被害人有繼續受家庭暴力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被害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法院不應率以核發保護令,以免保護令淪為當事人間為達其他目的之手段或工具,而有違保護令制度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01與相對人A02為同居情侶關係,於民國115年2月7日22時許,相對人尚未返家,聲請人遂出門尋找相對人。嗣聲請人於OO市OO區OO路OO巷之巷口找到相對人,然因相對人有喝酒,兩造遂於巷口發生爭執,而相對人於爭吵中靠向聲請人之機車,將其機車弄倒,聲請人則因害怕遭相對人毆打便離開現場,相對人趁聲請人離開後拿走其手機及鑰匙。後聲請人欲取回手機及鑰匙,惟相對人卻數次告知聲請人伊在不同地點,使聲請人深夜獨自在兩造住家及朋友住家間來回折返,令聲請人身心俱疲。是本件已生家庭暴力事件,依客觀情形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兩造為同居情侶關係,是兩造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上揭不法侵害行為,固提出OO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等件為證,衡諸當日情境與兩造間互動關係,相對人所為之行為固有不當之處,然顯與欲藉暴力手段對聲請人施以密集、慣常之家庭暴力行為仍有別,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日後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暴力行為之危險。是依聲請人所述及卷內一切證據資料,難認相對人之行為屬家庭暴力為之範疇且聲請人現有持續性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存在。本件聲請人既不能證明相對人有施暴之習慣或有繼續受相對人施暴之危險,核與保護令之要件未符,自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後,倘相對人復對聲請人實施其他精神上或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仍得於蒐集證據後,再次提起保護令聲請,附此指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