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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暫家護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暫時保護令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9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即得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民國115年2月7日0時許,相對人A02在家中酗酒、吃安眠藥,並欲跳樓輕生,遭聲請人A01及時制止,然相對人經常酗酒、服用安眠藥導致情緒失控,而有自殘、輕生之舉動,已造成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精神上不堪負荷。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客觀情形可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業經聲請人提出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兩造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上揭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相對人自殘照片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本院審酌相對人屢屢因酒後及服藥而有自殺、自殘之舉,足以造成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

OO、乙OO心生畏懼,並感受龐大壓力,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必要,為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得以正常安心生活,不致繼續受到相對人之家庭暴力行為,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其餘保護令之聲請,待於本件行通常保護令之調查程序後,再予以審認是否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及核准之保護令內容,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五、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