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7號聲 請 人 A01 (住所保密,詳卷)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曾為夫妻,於民國110年間離婚後兩造便未再聯繫,惟相對人於115年1月31日、2月1日及2月18日,無故至被害人住所騷擾,聲稱想要見聲請人及兒子,並有使用社區電話撥打電話給聲請人,且相對人亦有至聲請人母親住處前騷擾。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實,且聲請人有繼續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7、12款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依該法第1條規定,係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其立法精神乃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而非針對過去已發生之家庭暴力行為所為之應報。準此以言,聲請人必須有遭受相對人不法之侵害,且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始有由法院核發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又保護令之設計,即對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受到加害人之虐待或威嚇危險時,得以禁止加害人為進一步侵害行為之救濟程序。因此被害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事審判中之優勢證據程度,亦即,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曾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遭受加害人暴力行為侵害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前揭時、地對伊為家庭暴力行為,業據其提出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手機來電顯示截圖等件為證,可認相對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上述行為。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相對人於115年1月31日入境,並於115年2月20日出境,佐以兩造自離婚後未曾聯絡,足見相對人此次前往聲請人及其母親住家之行為應屬偶發事件,無從認為已達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或騷擾程度,難認屬家庭暴力行為。從而,依聲請人所主張事實及所舉證據,難認相對人確有聲請人所指家庭暴力行為之存在,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聲請人有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本件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