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暫時保護令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8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被 害 人 A03相 對 人 A05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A03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核發視為通常保護令聲請並經法院核發之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親職教育輔導12週,每1週至少2小時。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即得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5為被害人A03之父,民國114年4月13日因相對人不滿被害人寫作業態度不佳,且經提醒後仍未改善,遂情緒激動將被害人摔至沙發及地面,踢被害人腰部、臉頰,並扭傷其右手臂,導致被害人有左臉頰、右腰側及頸部有數條紅腫及瘀青等傷勢,後於114年11月25日及115年1月18日,相對人又再次責打被害人成傷。是本件已生家庭暴力事件,且因相對人對於被害人之管教方式僵化、缺乏彈性,多次毆打被害人頭部、頸部,依客觀情形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10款等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被害人之父親,業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及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確認無訛,是相對人與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合先敘明。
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被害人有上揭不法侵害行為,被害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傷勢照片及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被害人若有偏差行為,相對人固得適當管教,惟首應設法與被害人理性溝通,而非動輒毆打,相對人上開行為已然使被害人受有身體上之侵害,實已逾合理範圍,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及身體上之傷害,自不得以管教為由,合理化其家庭暴力之行為,並衡諸相對人多次以體罰方式管教被害人,易致被害人身心受創,倘相對人未改善其管教方式,相對人對於被害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為保護被害人免於繼續遭受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五、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