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暫家護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2號聲 請 人 A1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博丞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保護令之設計,是法律予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在有受到加害人虐待或威嚇、暴力等之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為進一步實施虐待、威嚇或暴力行為之緊急救濟程序,是法院審理民事保護令案件,聲請人除須證明或釋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或釋明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亦即應證明或釋明被害人有繼續遭加害人實施虐待、威嚇、暴力等之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且必須證明或釋明有正當、合理或可能之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加害人虐待、威嚇或暴力之現時或急迫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止加害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無法恢復之傷害,始足當之,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故家庭成員間若僅因一時之爭執,而產生身體或言語上之衝突,即不符合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條件。是法院審理保護令聲請事件之結果,認為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力事實但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等,法院均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已分手情侶,民國115年2月1日至2月3日相對人屢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聲請人邀約見面,相對人並稱如聲請人拒絕邀約將至其住家、工作地點直至碰面為止,相對人亦曾將物品擺放聲請人住家樓下花圃後傳送照片予聲請人,導致聲請人心生畏懼。是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實,且聲請人有繼續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伊為前揭家庭暴力行為,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證。本院審酌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內容,認相對人之言詞確實不當並恐致聲請人心生畏懼,惟其情節及態樣尚非相對人長期以其在力量、性別、經濟條件或其他優勢地位上恃強凌弱,恣意對聲請人持續施以控制、壓迫或欺凌,彼此間尚無不對等之權控關係存在,自難認相對人所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復斟酌本院於115年3月4日致電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態度轉趨溫和,堪認聲請人現無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急迫危險。綜上,依聲請人所主張事實及所舉證據,尚難遽認相對人確有慣常性家庭暴力行為之存在,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聲請人有續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本件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