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玉芬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上列聲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年。更生方案原定於115年1月之給付,延至116年1月起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3年4月25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裁定認可並確定在案,聲請人即應依認可之更生方案內容按期履行。然因聲請人在114年12月間因身體因素而住院治療,以致於收入中斷而無法履行更生方案,從而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三、前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認為真實,當能認為屬於不可歸責而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況查,更生程序之設立目的,本即在於使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能透過盡力清償之方式以清償其債務,使陷入困頓之經濟狀態重獲新生,且透過更生方案之履行,亦能使債權人等獲有較清算程序為多之清償結果,此種能使債權人與債務人雙贏之制度,在消債條例中關於延長履行期間已有不得逾2年之限制下,不妨就履行期間延長與否之標準,給予較為寬鬆之解釋,以求兼顧雙方之權益,達成公平並合理之原則。準此,聲請人現確實尚無收入以供支應更生方案之情償,其以上情聲請延長履行期限,自屬有理,併予衡諸前開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本院認為應予准許其延長履行期限之聲請,以利更生方案之履行順遂,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