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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消債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江佳芳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受疫情影響收入減少,前經鈞院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現因大環境影響,又因年齡關係無法覓得收入較佳之工作,甚至無工作收入,並提出中低收入證明書為憑,爰再次聲請延長履行期限1年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本院已於民國109年7月9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嗣債務人先後陳明現已失業、工作不穩定及眼疾等因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而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及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共2 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堪予認定。今債務人固主張因開刀而無法正常上班,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等語,然債務人既業經本院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2 年在案,參諸上開法院裁定延長債務人履行期限不得逾2 年之規定,則債務人再次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