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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消債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呂玉雯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債 權 人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井琪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田文斌債 權 人 黃美珠上列聲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5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1年。更生方案原定於115年3月之給付,延至116年3月起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此次准予延期1年,加計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9號裁定准予延長之6個月期限,合計共已延長1年6個月)。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4年4月18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5號裁定認可並確定在案;後因聲請人原工作之承接個案銳減而使收入降低,以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遂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復依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9號裁定延長6個月在案。前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是聲請人應在115年3月15日起,依原更生方案之內容清償。

三、聲請人於115年3月10日再次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其現仍面臨有收入不穩、支出增加等事,並提出收入支出說明其可處分餘額已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是本件應可推定有履行困難之情形,況查,更生程序之設立目的,本即在於使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能透過盡力清償之方式以清償其債務,使陷入困頓之經濟狀態重獲新生,且透過更生方案之履行,亦能使債權人等獲有較清算程序為多之清償結果,此種能使債權人與債務人雙贏之制度,在消債條例中關於延長履行期間已有不得逾2年之限制下,不妨就履行期間延長與否之標準,給予較為寬鬆之解釋,以求兼顧雙方之權益,達成公平並合理之原則。

四、準此,聲請人以上情聲請再次延長履行期限,尚難認為並無理由,故應予准許,以利更生方案之履行順遂,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