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王芋閑即王湘瑩上列聲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5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2年。更生方案原定於114年1月之給付,延至116年1月起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3年2月21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5號裁定認可並確定在案,聲請人即應依認可之更生方案內容按期履行。然因聲請人為照顧患有自閉症及發展遲緩之子女,只能從事短期彈性之臨時工作維持生活,後續亦於專佳人支有限公司工作,有其在職證明書可查,現因收入銳減而暫時無法履行更生方案,從而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三、前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之工作證明、債務人子女身心障礙證明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認為真實,當能認為屬於不可歸責而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況查,更生程序之設立目的,本即在於使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能透過盡力清償之方式以清償其債務,使陷入困頓之經濟狀態重獲新生,且透過更生方案之履行,亦能使債權人等獲有較清算程序為多之清償結果,此種能使債權人與債務人雙贏之制度,在消債條例中關於延長履行期間已有不得逾2年之限制下,不妨就履行期間延長與否之標準,給予較為寬鬆之解釋,以求兼顧雙方之權益,達成公平並合理之原則。且聲請人未主觀怠惰,現仍有工作,待工作與家庭兼顧時應有重新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準此,聲請人現確實尚無多餘收入以供支應更生方案之情償,其以上情聲請延長履行期限,自屬有理,併予衡諸前開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本院認為應予准許其延長履行期限之聲請,以利更生方案之履行順遂,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聲請前已發生之到期期數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部分,聲請人應儘速補足清償,於補足後,仍符合消債條例第73條履行之本旨;如未能補足,聲請人得依據新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亦得依據消債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惟此與本件得否延長履行期限之審酌無涉,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