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王建喆即王宗翰上列債務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115年2月15日以桃院雲民方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號函命聲請人繳納費用,該通知於115年2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然聲請人屆期仍未繳費,有送達證書1紙、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附卷可稽,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