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聲 請 人 黃文瑛
黃文怡
黃文青井上文傑(原名黃文傑)
黃文東共同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被 繼承人 黃鶴平(亡)上列聲明人聲請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鶴平於民國109年6月22日死亡,其弟弟即繼承人黃耀彬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法定期間內,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鈞院聲請為繼承之表示,業經鈞院以112年度司聲繼字第13號案准予備查在案。又繼承人黃耀彬於西元2024年5月9日死亡,遺有再轉繼承人王惠明(於西元2024年9月9日歿)及聲請人黃文瑛、黃文怡、黃文青、井上文傑、黃文東,現聲請人按鈞院112年度司聲繼字第13號函文意旨,繼承人黃耀彬對被繼承人黃鶴平之遺產有繼承權,復按民法第1138條第1項規定,再轉繼承人即聲請人對於黃耀彬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亦應有繼承權。爰此,聲請人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聲請向鈞院為繼承被繼承人黃鶴平在臺遺產之表示等語。
二、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條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始須向法院為繼承表示,若係「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大陸地區人民」之遺產,即無須向法院為繼承表示。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鶴平於109年6月22日死亡,其大陸地區親屬即其兄弟黃耀彬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為繼承表示,經本院於112年7月5日以桃院增家菁112年度司聲繼字第13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有卷附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本院112年度司聲繼字第13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嗣繼承人黃耀彬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鶴平之遺產後,於113年5月9日亦死亡,雖發生再轉繼承情形,惟此僅涉及「大陸地區人民即聲請人」繼承「大陸地區人民黃耀彬」遺產之問題,並非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與上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所為繼承之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