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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雷劍南

雷劍英視同聲請人 楊敏惠

楊敏瑛

楊肇基劉楊金霞相 對 人 楊敏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雷劍南、雷劍英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萬4,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雷劍南、雷劍英於訴訟程序中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00元(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395號裁定核定),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雷劍南、雷劍英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4,0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