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王勝訓(兼王祥鳳之繼承人)
王素玉(兼王祥鳳之繼承人)
王祥委(兼王祥鳳之繼承人)
王祥喜(兼王祥鳳之繼承人)上四人共同代 理 人 曾煜騰律師相 對 人 王新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王勝訓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王勝訓、王素玉、王祥委、王祥喜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6,8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6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837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查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王勝訓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據繳納裁判費20,800元,嗣於案件審理中聲請人王勝訓撤回逾400,000元之請求(參第二審卷第84頁準備程序筆錄),追加聲請人王素玉、王祥委、王祥喜及被繼承人王祥鳳為原告(參第一審卷第45-50頁民事追加原告暨準備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又聲請人王勝訓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是聲請人王勝訓就逾400,000元請求部分之裁判費差額16,500元【計算式:20,800元-4,300=16,500元】應自行負擔,故聲請人王勝訓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應以4,300元列計。是依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聲請人王勝訓(兼王祥鳳之繼承人)、王素玉(兼王祥鳳之繼承人)、王祥委(兼王祥鳳之繼承人)、王祥喜(兼王祥鳳之繼承人)各支出之第一裁判費4,300元、16,840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王新全應賠償聲請人王勝訓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300元;相對人王新全應賠償聲請人王勝訓(兼王祥鳳之繼承人)、王素玉(兼王祥鳳之繼承人)、王祥委(兼王祥鳳之繼承人)、王祥喜(兼王祥鳳之繼承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84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