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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 鄭曰泰代 理 人 李後政律師相 對 人 李乾正

杜信平吳岳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2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8萬3,600元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提存新臺幣(下同)183,600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本院提存所以112年度存字第1126號提存在案。嗣兩造間之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15號判決確定,嗣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等件影本,以及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正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又查相對人經催告後迄今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由其兄鄭自強代為受領提存物部分,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