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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姜碧玉

林子芸相 對 人 常克煌

韓佩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常克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6,04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6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相對人常克煌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460號(下稱第二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常克煌不服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而遭裁定上訴駁回。全案業已確定,是被告即相對人常克煌應負擔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中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048元(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20,000元,參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76號裁定,另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變更聲明部分,因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不影響本件訴訟費用之核算,不予贅述),依上開第二審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相對人常克煌負擔。從而,相對人常克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04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