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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4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代 理 人 曾世強相 對 人 徐華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1,05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

㈠聲請人主張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2,185元,惟查其起訴時原聲

明㈠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後,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14年6月5日以書狀將其聲明㈠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21-21(0)、227-35(0)(面積分別為35.81、6.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依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及聲請人減縮後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計算,本件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79,871元【計算式:61,654元×35.81㎡+39,199元×6.94㎡=2,479,87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5,552元。揆諸首開說明,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此項裁判費差額6,633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應以25,552元列計。

㈡又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

00元及1,5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函文囑託測量,併參第一審卷第150頁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均為訴訟進行必要之支出,應予列計。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合計支出訴訟費用31,05

2元【計算式:25,552元+4,000元+1,500元=31,052元】,依第一審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05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