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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 陳淑慧相 對 人 陳阿梅

陳玉珠陳文賢

葉文輝

葉文吉

葉明秀

陳明智

陳明正

陳惠珠

陳惠連

江育梅

江育蘭江育雪陳時亨

陳時榮

陳秋發

陳合發

陳國平陳福順陳宥銓

蔡尚樺

邱玉美

蔡素雲

陳月秋

陳室誼

黃薇芯

陳永和

李莉莉

陳子軒

陳施嫌陳朝宗

陳秀娥

黃姿菱

簡旭旗

蔡宗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本件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登記變動如下:原共有人⑴陳文賢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李莉莉。⑵葉文輝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李莉莉。⑶葉文吉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李莉莉。⑷葉明秀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李莉莉。⑸蔡素雲之應有部分,買賣移轉登記予蔡宗錡。⑹陳明源死亡,繼承人為陳施嫌、陳朝宗、陳秀娥,嗣其應有部分由陳朝宗單獨繼承。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1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本件聲請人陳報所支出之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226元(前經本院核定,參第一審卷㈢第397頁言詞辯論筆錄)、土地複丈費4,000元(前經本院囑託測量,參第一審卷㈠第153頁)、戶政規費120元、480元及地政規費180元,其中聲請人於115年3月30日所繳納戶政規費新臺幣480元部分,因非屬分割共有物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不予列入;其餘均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有聲請人提出相關繳費收據影本在卷可參。是前揭進行訴訟程序所必要費用應列計部分,金額共計為22,526元【計算式:18,226元+4,000元+120元+180元=22,526元】,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對人等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附表:

序號 稱謂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新台幣) 1 聲請人 陳淑慧 384分之215 12,612元 ( 自負額 ) 2 相對人 陳阿梅 19200分之195 229元 3 相對人 陳玉珠 19200分之195 229元 4 相對人 陳文賢 (信託登記李莉莉名下) 2400分之3 28元 5 相對人 葉文輝 (信託登記李莉莉名下) 2400分之3 28元 6 相對人 葉文吉 (信託登記李莉莉名下) 2400分之3 28元 7 相對人 葉明秀 (信託登記李莉莉名下) 2400分之3 28元 8 相對人 陳明智 2400分之15 141元 9 相對人 陳明正 2400分之15 141元 10 相對人 陳惠珠 16800分之523 701元 11 相對人 陳惠連 75分之2 601元 12 相對人 江育梅 225分之1 100元 13 相對人 江育蘭 225分之1 100元 14 相對人 江育雪 225分之1 100元 15 相對人 陳時亨 90分之1 250元 16 相對人 陳時榮 90分之1 250元 17 相對人 陳秋發 19200分之195 229元 18 相對人 陳合發 19200分之195 229元 19 相對人 陳國平 2400分之6 56元 20 相對人 陳福順 2400分之6 56元 21 相對人 陳宥銓 2400分之15 141元 22 相對人 蔡尚樺 300000分之3054 229元 23 相對人 邱玉美 300000分之3473 261元 24 相對人 蔡素雲 (贈與登記蔡宗錡名下) 300000分之3473 261元 25 相對人 陳月秋 2400分之60 563元 26 相對人 陳室誼 45分之1 501元 27 相對人 黃薇芯 640分之84 2,957元 28 相對人 陳永和 19200分之390 457元 29 相對人 李莉莉 150分之1 150元 30 相對人 陳子軒 45分之1 501元 31 相對人 陳朝宗 2400分之15 141元 32 相對人 黃姿菱 8400分之43 115元 33 相對人 簡旭旗 2400分之12 113元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22,526元,乘以各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