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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59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蔡明順相 對 人 富鴻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士鴻相 對 人 鄭少熙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81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確定,主文諭知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69,8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0,819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上開案件業經訴訟終結,故相對人應依判決主文連帶負擔,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0,81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