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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 茅家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平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永平工商高級中等學校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鈞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76元、二審裁判費4,515元,其中應由相對人負擔一審裁判費1,840元、二審裁判費2,709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即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28,282元(經法院審理中核定,參第一審卷㈡第119-120頁言詞辯論筆錄),應徵裁判費10,130元,又聲請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823,542元(參113年6月28日之113年勞訴字第21號裁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3,545元,是以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依上列各審級判決主文宣示計算之金額為: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10,130元:

①關於「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1,143元【計算式:10,130元

×(聲請人未上訴部分104,740元÷訴訟標的價額928,282元)=1,1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其中百分之11即126元【計算式:1,143元×11%=12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餘百分之89即1,017元【計算式:1,143元×89%=1,017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②關於「未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8,987元【計算式:10,130

元×(聲請人上訴二審部分823,542元÷訴訟標的價額928,282元)=8,987元】,依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其中五分之三即5,392元【計算式:8,987元×3/5=5,39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餘五分之三即3,595元【計算式:8,987元×2/5=3,595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13,545元:

依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其中五分之三即8,127元【計算式:13,545元×3/5=8,127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餘五分之二即5,418元【計算式:13,545元×2/5=5,418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30元【1,017元+3,595元+5,418=10,030】,又扣除原告分別於第一、二審繳納三分之一裁判費2,533元、843元、4,515元,原告尚須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139元【10,030元-2,533元-843元-4,515元=2,139元】,是以聲請人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