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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台北市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耀華相 對 人 上禾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謝東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8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38萬6,104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供反擔保之場合,因該反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停止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本案訴訟業已確定,斯時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因停止假執行受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已能確定,是本案訴訟部分既已確定,即可謂為訴訟終結,反擔保人於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後,非不得請求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48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386,104元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82號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經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48號、114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業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確定,應認訴訟已終結;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後,迄未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行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回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