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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66號聲 請 人 蘇信長相 對 人 李家政(兼李文絃之承受訴訟人)

李陳雪(即李文絃之承受訴訟人)

李家水(即李文絃之承受訴訟人)

李家淦(即李文絃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貞(即李文絃之承受訴訟人)

李周月娥李文淵李陳寶珠李麗說李麗秋李進雄李麗芬

李連李鴻勇李文添李文隆李陳月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李家政、李陳雪、李家水、李家淦、李淑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文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萬7,85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李家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33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李陳月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1,00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相對人李周月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33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相對人李文淵、李陳寶珠、李麗說、李麗秋、李進雄、李麗芬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8,42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相對人李連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33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相對人李鴻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5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相對人李文添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6,17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九、相對人李文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5,50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其訴訟事件之被告李文絃於起訴後死亡,並經本院裁定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李家政、李陳雪、李家水、李家淦、李淑貞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李家政、李陳雪、李家水、李家淦、李淑貞應承受李文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文絃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2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文絃負擔100分之34;由被告李家政負擔100分之4;由被告李陳月霞負擔100分之12;由被告李周月娥負擔100分之4;由被告李文淵、李陳寶珠、李麗說、李麗秋、李進雄、李麗芬六人連帶負擔100分之11;由被告李連負擔100分之4;由被告李鴻勇負擔100分之3;由被告李文添負擔100分之14;由被告李文隆負擔10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李文添、李文隆、李陳月霞不服提起上訴,其中李文添、李文隆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裁定駁回,相對人李陳月霞與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字第1135號審理中達成和解而撤回上訴,是全案業已確定。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9,568元(業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734號裁定核定)、囑託測量費128,500元(參第一審卷㈠第411、447頁本院通知測量函及臺北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函)、地政規費120元(參第一審卷㈠第53、

327、345-349頁本院補正通知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戶政規費210元(參第一審卷㈡第27、101頁本院通知補正函),合計支出必要費用258,398元【計算式:129,568元+128,500元+120元+210元=258,398元】。依上開第一審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所諭知之比例核算,聲請人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從而,相對人李家政、李陳雪、李家水、李家淦、李淑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文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7,855元;相對人李家政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36元;相對人李陳月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008元;相對人李周月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36元;相對人李文淵、李陳寶珠、李麗說、李麗秋、李進雄、李麗芬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424元;相對人李連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36元;相對人李鴻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52元;相對人李文添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175元;相對人李文隆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附表:

序號 稱謂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 備註 1 相對人 李家政、李陳雪、李家水、李家淦、李淑貞 連帶負擔100分之34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文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7,855元 被告李文絃之繼承人 2 相對人 李家政 100分之4 10,336元 3 相對人 李陳月霞 100分之12 31,008元 4 相對人 李周月娥 100分之4 10,336元 5 相對人 李文淵、李陳寶珠、李麗說、李麗秋、李進雄、李麗芬 連帶負擔100分之11 連帶給付28,424元 6 相對人 李連 100分之4 10,336元 7 相對人 李鴻勇 100分之3 7,752元 8 相對人 李文添 100分之14 36,175元 9 相對人 李文隆 100分之6 15,504元 10 聲請人 蘇信長 100分之8 20,672元(自負額)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258,398元,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