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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 吳鈺霜相 對 人 奚彰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奚彰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萬4,9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3號(下稱第一審)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奚彰賢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

㈠聲請人主張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177元,惟

聲請人起訴時原聲明⒈⒉為請求被告奚彰賢、富璽企業社應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224,000元及法定利息,並據繳納裁判費,嗣於案件審理中變更聲明⒈請求金額為670,652元(參第一審卷㈡第3-5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94,6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800元,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是裁判費差額3,377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應以9,800元列計。

㈡又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預納鑑定費180,000元,業據聲

請人提出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4年2月3日收據在卷可稽。上開費用既為第一審訴訟審理中於114年1月8日函囑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參第一審卷㈠第369、377及389頁函),確屬必要費用,應予列計。

㈢綜上,聲請人合計支出訴訟費用為189,800元【計算式:裁判

費9,800元+鑑定費180,000元=189,800元】,依第一審裁判

主文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其中二分之1即94,900元【計算式:189,800元÷2=94,9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為請求。

三、從而,相對人奚彰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9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