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 姜碧玉

林子芸相 對 人 常客煌

韓佩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2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姜碧玉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65萬7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361號判決,為假執行,提供新臺幣650,7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5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460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復於訴訟程序終結後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影本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26號卷宗及前開判決核閱屬實;又訴訟終結後,經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