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 泰衛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信學相 對 人 虹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5,98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撤回上訴時準用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反訴被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反訴原告)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6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由反訴被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建上字第5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雖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又撤回上訴,是全案業已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後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885,603元(參第一審卷㈡第22頁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5,032元,業經聲請人繳納及補繳在案。
又聲請人就第一審本訴敗訴全部上訴,嗣撤回逾期違約金1,110,158元之上訴,即聲請人第一審本訴上訴未確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8,775,445元,是第一審未確定部分關於本訴之訴訟費用金額為264,815元【計算式:聲請人繳納費用275,032元×(聲請人上訴金額28,775,445元÷聲請人訴訟標金額29,885,603元)=264,8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其中千分之六即1,589元【計算式:264,815元×6/1000=1,589元】由相對人負擔,餘263,226元由聲請人負擔。另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分別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支出,並應自行負擔,無從向他方為請求,併予敘明。
四、次查,聲請人就第一審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分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12,548元、46,050元,嗣減縮本訴請求金額為28,775,4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97,896元,因減縮部分依前開實務見解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撤回部分之裁判費差額14,652元【計算式:412,548元-397,896元=14,652元】自應由聲請人負擔,是第二審本訴部分裁判費應以397,896元計算,加計反訴部分之裁判費46,050元,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443,946元,依第二審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其中十分之一即44,395元【計算式:443,946元÷10=44,39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餘十分之九即399,551元【計算式:443,946元×9/10=399,551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合計為45,984元【計算式:第一審1,589元+第二審44,395元=45,98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