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76號聲 請 人 羅志禮相 對 人 周育安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之謂本案,係指債權人就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對於債務人提起之給付訴訟而言。是債權人起訴請求者,須與其聲請假扣押時,依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2 款所表明之請求相符,始足當之。如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聲請保全之原因事實不相同,自不能認已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起訴(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01號、88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金錢債權,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6號裁定准予就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136萬4,86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命其於一定期限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未依約補足其持有之清淨海公司股票之股價差額,為保全其債權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136萬4,86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17號裁定駁回聲請,惟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6號(下稱係爭假扣押)廢棄原裁定,裁定准予相對人於供擔保後聲請人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42號就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又相對人於假扣押聲請後迄未對聲請人起訴,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若相對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欲保全之請求實已對聲請人起訴在案,則另狀向本院陳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不因本院准予聲請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當然准許其得直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仍須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始可,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