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徐彥平相 對 人 鄭仁壽律師即杜錦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7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3萬3,330元,關於相對人杜錦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鄭仁壽律師於管理杜錦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全字第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4,333,330元,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7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已終結,並經聲請本院定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准予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聲字第444號卷宗查核,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杜錦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