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78號聲 請 人 隋也相 對 人 黃茂榮
鄭崇文即被繼承人黃茂聰之遺產管理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黃茂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3,46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黃茂榮負擔5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6,932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50%即43,466元【計算式:86,932元×1/2=43,466元】應由相對人黃茂榮負擔,餘50%即43,466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為請求。從而,相對人黃茂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3,46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