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呂秋燕相 對 人 吳美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5,69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預納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91,387元(前經本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125,000元,併參本院113年度桃司調字第158號卷第7頁及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即45,693元【計算式:91,387元÷2=45,693元】,餘2分之1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5,69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