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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法定代理人 賴寬仁相 對 人 林振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62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86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08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6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處分之本案已判決確定,所保全之不動產經塗銷查封登記,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86號假處分裁定、110年度存字第1627號提存書、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52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桃園府前郵局存證號碼000178號存證信函暨掛號函件執據、國內郵件查詢網頁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經查,該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112年度全聲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24號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撤銷確定,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之不動產亦經本院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在案,可認訴訟已終結,合先敘明。

四、又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要旨參照)。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終結後,已定相當期間寄發桃園府前郵局第178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依相對人之戶籍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送達,雖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派員查訪,該局函覆表示相對人仍居住在上開住所,揆之上開規定,應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受郵務機關招領通知首日即115年3月11日起迄今並無對於聲請人供擔保假處分執行受有損害而提出請求賠償訴訟,或聲請調解、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綜上,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送達後逾期仍未行使權利,故聲請人請求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