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82號聲 請 人 謝文芳
吳瑞香黃金蓮相 對 人 智聖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宋紫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5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1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再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前依鈞院114年度全字第4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1萬元後,聲請執行假處分(鈞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54號)在案。嗣相對人不服系爭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04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將系爭假處分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假處分聲請確定,並經鈞院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上開假處分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桃園府前郵局存證號碼186號函、郵件回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