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83號聲 請 人 余添綺
余傅春梅余蓮仔
余玉雲余翊華相 對 人 王淑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萬9,46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26,312元由被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68號(下稱第二審)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5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又本件第三審律師報酬經最高法院核定為30,000元等情,經本院調取本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支出訴訟費用包括第二審裁判費189,468元(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1號裁定核定)及第三審律師報酬30,000元(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261號裁定核定),經本院核對歷審卷宗確認屬實。上開費用均為訴訟進行所必須,自應納入本件訴訟費用計算,是依上開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19,468元【計算式:189,468元+30,000元=219,46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