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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 羅心嫻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4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3萬4,26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壢簡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及更正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34,260元,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3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民事判決、提存書等影本,以及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正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經查,兩造間之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180號案件經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臺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00061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5年4月28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59067829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5年5月7日新北院胤文科字第1159054904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