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桃園市立自強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秦秀媛相 對 人 顏瑋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51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萬7,719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供反擔保之場合,因該反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停止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本案訴訟業已確定,斯時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因停止假執行受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已能確定,是本案訴訟部分既已確定,即可謂為訴訟終結,反擔保人於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後,非不得請求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勞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7,719元,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5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已確定而終結,而聲請人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件影本,以及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訴訟已終結;又相對人經催告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