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90號聲 請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代 理 人 彭成青律師相 對 人 劉宜
陳邱清妹視同相對人 劉秋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劉宜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3,94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邱清妹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2,49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視同相對人劉秋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6,51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尚有劉秋嬋未經聲請人列為相對人,依上揭說明,自應將其列為視同相對人,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17號(下稱第一審)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案判決附表四所示比例分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203元(前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14號裁定核定)、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320元、31,000元(前經本院囑託勘測,參第一審卷第77、99頁法院通知測量函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函),合計支出訴訟費用85,523元【計算式:50,203元+4,320元+31,000元=85,523元】。是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其中百分之28即23,946元【計算式:85,523元×28/100=23,9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劉宜負擔,其中百分之38即32,499元【計算式:85,523元×38/100=32,499元】由相對人陳邱清妹負擔,另百分之31即26,512元【計算式:85,523元×31/100=26,512元】由視同相對人劉秋嬋負擔,餘百分之3即2,566元【計算式:85,523元×3/100=2,566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劉宜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946元;相對人陳邱清妹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499元;視同相對人劉秋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1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