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91號聲 請 人 李孔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涂奕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事件,業經鈞院113年度訴字第284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如無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是聲請人並未支出訴訟費用,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按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