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 鄭楊淑華相 對 人 許玉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萬8,13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末按原告撤回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撤回上訴時準用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47號(下稱第一審)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77%,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上開事件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
㈠聲請人主張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惟查聲請人起訴時
原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5萬元,嗣於案件審理中減縮請求為50萬元(參第一審卷第286頁準備程序筆錄),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逾50萬元部分之裁判費差額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聲請人之第一審裁判費應以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核課之裁判費5,400元列計。
㈡又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預納之戶政規費收據30元(參
第一審卷第113頁補正函)、桃園市結構技師公會初勘費5,000元(前經本院囑託鑑定,參第一審卷第187-195頁)、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初勘、複勘費5,000元、112,000元及建物平面圖聲請謄本費20元(前經本院114年5月13日函囑託鑑定,併參第一審卷第251-258頁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回函),均為訴訟進行必要之支出,應予列計。
㈢至於聲請人狀列之電子列印謄本費40元(繳費日期113年8月27
日)、戶政規費55元(繳費日期112年12月6日),係於本件訴訟起訴前支出,非屬因進行本件訴訟而支出之必要費用甚明;另主張支出郵資16元、交通費用2,415元等,因郵務送達費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交通往返車資非本院命當事人所預納,亦非係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之費用,非屬訴訟進行必要費用;再者,聲請人所提出強制執行費3,901元、國稅局查詢財產及所得資料服務費500元部分收據,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支出費用,非因進行本件訴訟而支出之費用。上列各項均非屬進行本件訴訟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聲請人自不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請求相對人給付,是難逕依聲請人陳述之金額予以列入計算。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合計支出之必要費用為127,450元【計算式:5,400元+30元+5,000元+5,000元+112,000元+20元=127,450元】,依第一審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其中77%即98,137元【計算式:127,450元×77%=98,1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餘29,313元【計算式:127,450元-98,137元=29,313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為請求。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13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