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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97號聲 請 人 大溪山莊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信成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萬1,09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1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8號(下稱第二審)廢棄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14年4月3日確定,是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支出訴訟費用包括第二審裁判費219,960元(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16號裁定核定)、證人日旅費530元、602元(參第二審卷㈢第123-126、215-217頁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證人日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各2紙)及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74號裁定核定),經本院核對歷審卷宗確認屬實,而上開費用均為訴訟進行所必須,自應納入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又依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1,092元【計算式:219,960元+530元+602元+40,000元=261,09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