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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奎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谷洲相 對 人 高美儀

高美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股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高美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3,55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高美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22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回復股權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71號判決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高美儀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被上訴人高美萍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確定,是相對人等應負擔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775元(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06號裁定核定),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百分之57即13,552元【計算式:23,775元×57/100=13,5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高美儀負擔,餘10,223元【計算式:23,775元-13,552元=10,223元】由相對人高美萍負擔。從而,相對人高美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3,552元;相對人高美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22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09